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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招生广告的法律竞合问题,当如何处理?

   教育培训广告是《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制的一类广告,当这类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时,就构成虚假的教育培训广告。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为“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因此在认定教育培训类广告虚假违法时,可能出现法律竞合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分析和考虑。

   招生简章与招生广告如何区别?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范围包括招生简章与招生广告,《广告法》仅调整招生广告及教育培训机构形象宣传广告,招生简章不在规制范畴。目前,并无法律规范对招生简章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在判断是否假借招生简章之名来发布招生广告时,一般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求证,它们是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也是招生简章、招生广告的备案受理机关。对于虚假广告的界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自然应该适用《广告法》进行界定。《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制的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显然,这里的“骗取钱财”是作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来理解的。

教育培训类违法广告的监管部门有哪些?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包含负责广告监管的市场监管机关,因此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虚假招生广告均有权管辖。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及行政许可证的吊销职权,市场监管机关不能实施。该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以,对于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及无许可证、超越许可范围发布虚假教育培训类广告的,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当然,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市场监管机关应承担起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虚假招生广告的监管查处职责。

     《广告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优先适用谁?

     虽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行为明确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而对虚假招生广告则由市场监管机关依据《广告法》查处,但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并无类似规定,因此只能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及法律适用规则来理解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仅对虚假招生广告进行了规定,其调整适用范围明显窄于《广告法》的虚假广告,属于“特别规定”。另外,《广告法》制定于1994年、修订于2015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于2002年、修改于2016年,后者显然又属于“新的规定”。因此,根据《立法法》,无论是依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还是“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在处理教育培训类虚假招生广告时,理应优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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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招生广告的法律竞合问题,当如何处理?

   教育培训广告是《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制的一类广告,当这类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时,就构成虚假的教育培训广告。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为“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因此在认定教育培训类广告虚假违法时,可能出现法律竞合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分析和考虑。

   招生简章与招生广告如何区别?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范围包括招生简章与招生广告,《广告法》仅调整招生广告及教育培训机构形象宣传广告,招生简章不在规制范畴。目前,并无法律规范对招生简章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在判断是否假借招生简章之名来发布招生广告时,一般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求证,它们是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也是招生简章、招生广告的备案受理机关。对于虚假广告的界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自然应该适用《广告法》进行界定。《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制的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显然,这里的“骗取钱财”是作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来理解的。

教育培训类违法广告的监管部门有哪些?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包含负责广告监管的市场监管机关,因此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虚假招生广告均有权管辖。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及行政许可证的吊销职权,市场监管机关不能实施。该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以,对于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及无许可证、超越许可范围发布虚假教育培训类广告的,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当然,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市场监管机关应承担起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虚假招生广告的监管查处职责。

     《广告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优先适用谁?

     虽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行为明确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而对虚假招生广告则由市场监管机关依据《广告法》查处,但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并无类似规定,因此只能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及法律适用规则来理解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仅对虚假招生广告进行了规定,其调整适用范围明显窄于《广告法》的虚假广告,属于“特别规定”。另外,《广告法》制定于1994年、修订于2015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于2002年、修改于2016年,后者显然又属于“新的规定”。因此,根据《立法法》,无论是依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还是“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在处理教育培训类虚假招生广告时,理应优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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