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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离婚律师刘长洪今日分享,《民法典》关于夫妻赠与、忠诚协议、居住权问题分析

1、夫妻间赠与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该编没有规定时,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编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可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故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2、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不应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忠诚协议这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违反协议一方甘愿净身出户或赔偿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固然值得称赞。但若一方反悔不愿履行,综合考虑各种利弊因素,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3、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应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并可合理排除夫妻双方串通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可认定债务人前配偶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普通金钱债权。

4、离婚时房屋居住权问题
《民法典》第367条、第371条分别规定了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解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势必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院办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的期限。如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判决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2年、3年或多年的居住权。

西安离婚律师   刘长洪律师   1357281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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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离婚律师刘长洪今日分享,《民法典》关于夫妻赠与、忠诚协议、居住权问题分析

1、夫妻间赠与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该编没有规定时,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编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可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故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2、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不应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忠诚协议这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违反协议一方甘愿净身出户或赔偿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固然值得称赞。但若一方反悔不愿履行,综合考虑各种利弊因素,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3、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应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并可合理排除夫妻双方串通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可认定债务人前配偶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普通金钱债权。

4、离婚时房屋居住权问题
《民法典》第367条、第371条分别规定了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解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势必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院办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的期限。如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判决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2年、3年或多年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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