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新变化总结
变化一:明确规定选择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第515条至第521条分别规定了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时,首先由债权人选择履行标的债权人不及时选择时,选择权转移给债务人。
变化二:情势变更中不再强调非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与之前条款相比不再强调“非不可抗力”这一条件,合同出现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的情形,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此时构成当事人违约;也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种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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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三: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将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权利由到期债权变为“债权”(不强调是否已到期)及“有关的从权利”;将债权人行使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宽泛的表述更为明确地表达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
变化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明确从权力的转移系随债权自然转移,不受登记或占有的影响。
变化五:新增债务人抵销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549规定,增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情形: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双务合同中,实际就是即使转让人转让了债权,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转让人对其存在双务合同相关义务以进行抵销。
变化六: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应有与债务人的加入债务的约定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入后债务人的责任类型为连带债务。
变化七:修改合同解除权利和期限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新增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时间,没有行使的话,该权利消灭。
变化八:无权处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若是因为没有取得所权或者处分权而导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无法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既可以保护买受人,又惩罚了此类无权处分行为。而此条规定对于所有权者而言也没有不利,只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才能阻断
所有权人物权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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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九:分期付款合同之法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享有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变化十:所有权保留中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但是未经登记,出卖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变化十一: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变化十二:保证合同责任变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不再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
变化十三:在型合同中增加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
《民法典》增加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民法典》第937条至950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公司定期报告、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等。
变化十四:乘坐车辆不诚信行为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815条的规定,必须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有效时间、班次、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变化十五:建设工程合同方面调整
《民法典》第806条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八条表述中的“非法转包”纠正为“转包”。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此扩大了工程质量合格的适用情形例如承包人中途停止施工。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改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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