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西安刘长洪律师 13572814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