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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九大法律前沿问题

      西安婚姻家庭律师与您分享离婚法律知识:

        一、对于没有取得产权证之房屋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没有产权证的情形有:


1、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长期未办理房产证;


2、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屋,部分产权,无房产证;


3、在单位享有的租赁公房;


4、购买商品房暂未办理房产证。


        对于第4种情形,如果签订买卖合同,房屋已经交付,应当按照市场价评估,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对于虽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交付的房屋如何分割,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有的待交付房屋后再次分割,有的按照债权来分隔,法律无具体规定。


        对于第3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判决由房屋所有单位职工一方租住使用,但对于另一方如何补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房租赁价值无法评估,如何补偿也无法确定。


        对于第1、2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般判决归一方使用,但没有规定如何补偿另一方;有的房屋几十年都无法办理房产证,等待办理房产证后再分割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因此,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权益如何保护有待制定立法。建议:如果在司法判决中,判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按月向另一方支付部分房屋租金,会更合理更容易化解纠纷。


        二、对于伪造债务、转移财产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据、证人作证,说是买了房屋车辆,实际上买房屋车辆时没有借债,那么这些债务能否认定?能否认定伪造债务?结婚时父母给付资金买房屋,是认定为赠予还是认定为借款?单方给亲属出具的欠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等。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单那,司法实践中判决很不统一。


        案例:在雁塔区人民法院,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供30万元支付令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理由是30万元买房子、车辆、给老人看病。原告并不知道支付令,支付令的申请人是被告的朋友,被申请人是被告,该支付令已经生效。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支付令不做审查,直接认定支付令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原告分担一半。这个判决明显不合理,明显的有债务造假嫌疑,但是法院如此判决,我们却难以看出其中哪儿违背了法律规定。


目前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债权、隐匿财产等规定粗糙,不利于判决统一,影响法律公正实施。


        三、离婚前一方转让公司股权、车辆所有权之法律问题


        一方在离婚诉讼前,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低价转让,将车辆所有权低价转让,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对上述纠纷另案处理,离婚案件中不再处理,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在另案处理过程中,什么是低价转让,低价多少是恶意转让?离婚前转移财产,能否适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之规定,对“离婚时”如何界定呢?如果认定了恶意转移财产,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这些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


        四、离婚国际冲突问题。


        案例:张某(女,西安人)与老克(男,美国人),在西安结婚,在美国生活,2009年闹离婚,男方老克在美国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张某回到国内重新起诉离婚,国内法律判决孩子由女方抚养。两个判决书针锋相对,如何执行?国内法院在判决时,是否应考虑美国的判决,以避免冲突?
随着国际交往,民族融合,跨国婚姻逐渐增多,涉外离婚案件也多了起来,类似国际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国内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以让公民更好理解,让法院更好判决。


        五、家庭暴力问题


        婚姻法规定,有家庭暴力的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但是对“家庭暴力”界定,以及多严重的“家庭暴力”才能判决离婚,法律尚无规定,导致司法判决很不统一。


        殴打一次、两次,都打轻微伤、轻伤,限制人身自由,辱骂,等等情形,只要出现就判决离婚,还是出现几次才判决离婚,由于各法院判决不一致、不同意,也给离婚的当事人造成迷茫,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六、孩子抚养权、探视权问题


        法律规定太过于简单,特别是探视权,只是规定的享有探视权,怎样享有探视权?一方不让探视的法律惩罚措施?孩子的保护措施?法律都无明确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还没有离婚,一方就将孩子藏起来,离婚后也不让对方探望孩子。此时,能否规定一方有此情形的,可以剥夺其抚养权、变更抚养权、中断探视权呢?一方抚养孩子,如果到外地工作,将孩子带到外地,另一方探视权如何保障?一方的父母能否探望孩子?一方得到抚养权后,让父母代为照顾抚养,另一方能否因此变更抚养权呢?变更抚养权的具体理由是哪些?这些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七、关于家庭暴力防范制裁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反家庭暴力法”,一方受到家庭暴力,报警,民警来之后一般是劝解,然后抛下一句:“家庭纠纷,又没有打伤,我们不便插手”,这样更助长了施暴的一方嚣张期限。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家庭暴力法,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
比如:


1、对有家庭暴力倾向、动向的一方,进行隔离;限制有施暴动向的一方接触受害人;


2、暂时剥夺施暴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或与配偶的同居权;


3、强制教育;


4、纳入个人诚信信息;


5、强化惩罚力度等。

 


        八、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认定问题


        婚姻法只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简单列绝,但远远无法解决现实生活的诸多问题,比如下列问题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但实际上却是严重影响夫妻感情:


1、一方隐瞒婚史;一方隐瞒有子女的情形;


2、一方隐瞒乙肝、艾滋病、抑郁症等病情;


3、一方有严重网瘾、网恋行为;


4、一方性格孤僻怪异,难以相处;


5、双方在重大生活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比如重大投资分歧、是否分居两地工作的分歧、职业重大调整的分歧等等;


6、和一方或双方亲属矛盾严重;


7、一方有嫖娼恶习;


        等等上述情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列绝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原因,法院一般认为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这就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是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这有可能加剧离婚当事人的痛苦,有可能计划夫妻矛盾,产生刑事案件或自杀案件。法律应进一步放宽离婚条件,增加离婚自由。


        九、关于军婚问题


        除非均有有“家庭暴力、重婚、同居”等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否则不会判决离婚。


        案例:我们最近接待了几十件与军人离婚的案件,有的夫妻分居达十几年,军人一方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非军人一方只好拖延十几年,人有多少个十几年的青春呢?法律能否在保护军人一方的同时,也能为非军人一方考虑一下呢?比如再放宽与军人离婚的条件,适当严于普通婚姻即可,如果过度保护军人,势必造成另一方的痛苦,势必激化矛盾,也会影响军人的声誉。
                刘长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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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九大法律前沿问题

      西安婚姻家庭律师与您分享离婚法律知识:

        一、对于没有取得产权证之房屋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没有产权证的情形有:


1、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长期未办理房产证;


2、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屋,部分产权,无房产证;


3、在单位享有的租赁公房;


4、购买商品房暂未办理房产证。


        对于第4种情形,如果签订买卖合同,房屋已经交付,应当按照市场价评估,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对于虽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交付的房屋如何分割,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有的待交付房屋后再次分割,有的按照债权来分隔,法律无具体规定。


        对于第3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判决由房屋所有单位职工一方租住使用,但对于另一方如何补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房租赁价值无法评估,如何补偿也无法确定。


        对于第1、2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般判决归一方使用,但没有规定如何补偿另一方;有的房屋几十年都无法办理房产证,等待办理房产证后再分割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因此,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权益如何保护有待制定立法。建议:如果在司法判决中,判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按月向另一方支付部分房屋租金,会更合理更容易化解纠纷。


        二、对于伪造债务、转移财产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据、证人作证,说是买了房屋车辆,实际上买房屋车辆时没有借债,那么这些债务能否认定?能否认定伪造债务?结婚时父母给付资金买房屋,是认定为赠予还是认定为借款?单方给亲属出具的欠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等。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单那,司法实践中判决很不统一。


        案例:在雁塔区人民法院,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供30万元支付令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理由是30万元买房子、车辆、给老人看病。原告并不知道支付令,支付令的申请人是被告的朋友,被申请人是被告,该支付令已经生效。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支付令不做审查,直接认定支付令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原告分担一半。这个判决明显不合理,明显的有债务造假嫌疑,但是法院如此判决,我们却难以看出其中哪儿违背了法律规定。


目前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债权、隐匿财产等规定粗糙,不利于判决统一,影响法律公正实施。


        三、离婚前一方转让公司股权、车辆所有权之法律问题


        一方在离婚诉讼前,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低价转让,将车辆所有权低价转让,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会告知当事人对上述纠纷另案处理,离婚案件中不再处理,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在另案处理过程中,什么是低价转让,低价多少是恶意转让?离婚前转移财产,能否适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之规定,对“离婚时”如何界定呢?如果认定了恶意转移财产,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这些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


        四、离婚国际冲突问题。


        案例:张某(女,西安人)与老克(男,美国人),在西安结婚,在美国生活,2009年闹离婚,男方老克在美国起诉离婚,美国法院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张某回到国内重新起诉离婚,国内法律判决孩子由女方抚养。两个判决书针锋相对,如何执行?国内法院在判决时,是否应考虑美国的判决,以避免冲突?
随着国际交往,民族融合,跨国婚姻逐渐增多,涉外离婚案件也多了起来,类似国际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国内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以让公民更好理解,让法院更好判决。


        五、家庭暴力问题


        婚姻法规定,有家庭暴力的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但是对“家庭暴力”界定,以及多严重的“家庭暴力”才能判决离婚,法律尚无规定,导致司法判决很不统一。


        殴打一次、两次,都打轻微伤、轻伤,限制人身自由,辱骂,等等情形,只要出现就判决离婚,还是出现几次才判决离婚,由于各法院判决不一致、不同意,也给离婚的当事人造成迷茫,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六、孩子抚养权、探视权问题


        法律规定太过于简单,特别是探视权,只是规定的享有探视权,怎样享有探视权?一方不让探视的法律惩罚措施?孩子的保护措施?法律都无明确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还没有离婚,一方就将孩子藏起来,离婚后也不让对方探望孩子。此时,能否规定一方有此情形的,可以剥夺其抚养权、变更抚养权、中断探视权呢?一方抚养孩子,如果到外地工作,将孩子带到外地,另一方探视权如何保障?一方的父母能否探望孩子?一方得到抚养权后,让父母代为照顾抚养,另一方能否因此变更抚养权呢?变更抚养权的具体理由是哪些?这些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七、关于家庭暴力防范制裁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反家庭暴力法”,一方受到家庭暴力,报警,民警来之后一般是劝解,然后抛下一句:“家庭纠纷,又没有打伤,我们不便插手”,这样更助长了施暴的一方嚣张期限。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家庭暴力法,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
比如:


1、对有家庭暴力倾向、动向的一方,进行隔离;限制有施暴动向的一方接触受害人;


2、暂时剥夺施暴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或与配偶的同居权;


3、强制教育;


4、纳入个人诚信信息;


5、强化惩罚力度等。

 


        八、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认定问题


        婚姻法只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简单列绝,但远远无法解决现实生活的诸多问题,比如下列问题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但实际上却是严重影响夫妻感情:


1、一方隐瞒婚史;一方隐瞒有子女的情形;


2、一方隐瞒乙肝、艾滋病、抑郁症等病情;


3、一方有严重网瘾、网恋行为;


4、一方性格孤僻怪异,难以相处;


5、双方在重大生活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比如重大投资分歧、是否分居两地工作的分歧、职业重大调整的分歧等等;


6、和一方或双方亲属矛盾严重;


7、一方有嫖娼恶习;


        等等上述情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列绝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原因,法院一般认为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这就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是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这有可能加剧离婚当事人的痛苦,有可能计划夫妻矛盾,产生刑事案件或自杀案件。法律应进一步放宽离婚条件,增加离婚自由。


        九、关于军婚问题


        除非均有有“家庭暴力、重婚、同居”等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否则不会判决离婚。


        案例:我们最近接待了几十件与军人离婚的案件,有的夫妻分居达十几年,军人一方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非军人一方只好拖延十几年,人有多少个十几年的青春呢?法律能否在保护军人一方的同时,也能为非军人一方考虑一下呢?比如再放宽与军人离婚的条件,适当严于普通婚姻即可,如果过度保护军人,势必造成另一方的痛苦,势必激化矛盾,也会影响军人的声誉。
                刘长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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