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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夫妻分居登记等制度设立之建议/西安离婚律师

      西安婚姻家庭律师与您分享离婚法律知识:

      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就遇到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修改建议,归纳总结如下,期望与各位探讨:

一、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之探讨

(一)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缺失之弊端

        最近我们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多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判决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原则上债务人配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除外,例外情形如下:

    1、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3、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

    4、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

    只有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的配偶才能避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逐条分析一下,对于第1种情形,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能够提供财产约定书,但是难以证明债权人知道有此约定;对于第2种情形,债务凭证上极少明确约定债务是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是不乐意见到该约定内容;对于第3种情形,属于极少数情形下发生的债务,而现实中生活中绝大多数是因生意或家庭生活而欠债;对于第4种情形,即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也很难用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上述四种情形分析,只有第1种情形可以做到通过建立和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进而避免夫妻一方恶意负债或被动负债。

(二)夫妻财产约定之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核心是将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示,可供公众查询,夫妻财产约定已经登记和公示,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设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之机关,可以设定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联网并公示,可供民众网上查询。

    设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之时间,可以是在结婚之时,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时间,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之约定进行登记。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只对登记时间之后的债权人有效,不能对抗登记之前的债权人;如果有了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就很大程度上避免夫妻一方恶意负债或被动负债。

    总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如果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或者说是公示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和更好的调整家庭财产关系。

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承担之规定过于简单

    生活中夫妻一方欠债情形是多样的、债务成因是复杂的,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承担规定却过于简单,不能很好的、公平的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我归纳一下夫妻债务形成的不同情形:

    1、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开支而负债,比如购买住房、车辆、疾病等原因负债;

    2、夫妻一方因生意而负债,比如一方因经营个体、合伙或公司生意而负债;

    3、夫妻一方因帮助自己父母、兄弟姐妹而负债;

    4、夫妻一方因自己非法或犯罪行为而负债,比如赌博、吸毒、犯罪;

    5、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或恶意负债;

    6、夫妻一方因过失行为而负债,比如因交通肇事产生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1种情形,债务人配偶一般对分担该债务没有异议;

    对于第2种情形,配偶由于对举债一方的生意赢利状况不掌握、不了解,且容易弄虚作假,也不愿意分担该债务;

    对于第3种情形,在离婚的情况下,如果让负债一方的配偶承担也是有失公平的;

    对于第4种情形,已有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由负债一方承担;

    对于第5种情形,已有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由负债一方承担,但是负债一方的配偶要承担举证义务;

    对于第6种情形,夫妻如何分担该项债务一直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当事人主要是对第2、3、6等情形存在争执,争执之一是在离婚时夫妻之间对债务的分担问题,争执之二是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目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务之情形规定过于简单,很容易造成债务承担不合理、不公平,因此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能够更详细的将夫妻债务作出分类,对不同情形下债务承担作出更合理、公平的规定,既要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好保护好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阶段的区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见法律条文)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但这种理解无法公平合理的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划分为: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期间三个时间阶段,对于第一个阶段可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对于第二、三阶段,如果仍然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照这样的思维处理夫妻财产或债务问题,就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

     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可能长达几年时间;因为离婚诉讼涉及到一审、二审、财产价值评估、证据调查、专业鉴定等程序,离婚诉讼期间可能需要一二年时间。在分居和诉讼期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的收入和开支,也很难发现对方所负债务之原因,夫妻一方收入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仍然认为该期间的收入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一方面是不公平、不合理,另一方面离婚当事人容易在财产和债务上弄虚作假,因此,如果规定分居期间和离婚诉讼期间原则上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特别情况下例外,比如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因重大疾病、抚养孩子、维护共同利益如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等所欠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这样规定,能更公平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会有利于化解社会和家庭矛盾。

四、离婚之诉与与离婚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

      从王宝强漫长的离婚诉讼案可知,离婚诉讼可能要经过一审、二审、财产调查、评估、专业鉴定等程序,离婚诉讼可能要持续一二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期间,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有的离婚当事人开始寻找自己新的恋人。在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当事人开始新的恋爱合乎情理,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问题,或者说如何让离婚当事人从离婚纠结中早日解脱出来,是婚姻法或者说《民法典》应承担的责任。

    离婚诉讼中,离婚当事人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但因要处理复杂的财产分割问题,还需要漫长的等待,离婚当事人何去何从,是同时开始新的恋爱,还是要等待整个离婚诉讼案件结束,离婚当事人对此感到痛苦和纠结。

      法律完全有能力解决这一矛盾问题,比如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单列为离婚之诉,将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过错赔偿列为离婚财产之诉,离婚当事人可以选择先提起离婚之诉,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后,再提起离婚财产之诉;也可以选择同时提起离婚之诉和离婚财产之诉,将具有人身关系的离婚与抚养纠纷单列为离婚之诉,将财产关系另案审理,能够更高效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更快的让离婚当事人脱离离婚痛苦和纠结。

五、夫妻分居登记制度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法律规定分居“二年”时间也是很合理的一个夫妻感情考验期限,但由于分居的情形复杂,有两地分居、同城分居,家庭有多套房屋的,可能是夫妻各住一套房屋而分居,也可能是一方与父母同住而分居或租房而分居,分居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诉讼时如何举证“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有的情况下很难举证,比如:夫妻本来就分居两地的,就很难举证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是因工作原因而分居;家庭有多套房屋,夫妻各住一套房屋分居的,都是自己的房屋,也难以证明分居状态;夫妻一方陪同父母居住分居的,难以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是为了照顾父母而分居。

      如果法律设置一个分居登记制度,比如规定夫妻分居的,双方可以自愿共同到人民法院进行分居登记;如果夫妻一方前来登记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进行答辩和提供否认分居的证据,人民法院只需进行登记,无需做出裁判,分居事实是否成立在将来离婚诉讼中再做认定;双方自愿办理分居登记的,也可以自愿申请撤回分居登记,单方申请撤回的,法院通知另一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仍然只需记录在案,无需做出任何裁定。分居登记这项工作可以交由人民法院完成,也可以交由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完成。有了离婚分居登记制度,可以解决分居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可以区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阶段,影响着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处理。

    六、监护制度的完善

     【案例一】张某(男)和李某(女)于1980年结婚,后李某因交通事故高度残疾、大脑受损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张某对妻子李某常年照顾,几年后张某有了婚外情,张某开始对妻子李某疏于照顾,李某的父母不愿意看到李某受苦,随将李某接回家照顾,李某的父母以李某监护人身份提出离婚之诉,本案程序如下:

     1、李某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医鉴定后,法院最终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规定;

     2、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之规定,李某的父母申请当地居民委员会为李某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指定张某为监护人,李某的父母不服居民委员会的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李某的父母为李某的监护人。

     3、李某的父母以李某监护人身份提出离婚之诉,最终判决李某和张某离婚。

    【案例二】刘某(男)和王某(女)离婚,因拆迁安置房产是给整个大家庭的,拆迁安置财产不便在离婚之诉讼中处理,离婚后王某提出财产分割之诉;原告是王某,被告是刘某、刘某的父母、刘某的妹妹、刘某的姑姑;其中刘某的姑姑有精神病,一直在精神病院居住。在诉讼中,围绕谁是刘某姑姑的监护人产生争议,如果不能确定刘某姑姑的监护人,财产分割之诉无法进行。

     庭审中,法官要求刘某、刘某的父母确定刘某姑姑的监护人,刘某和刘某的父母不配合;法官要求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以不介入家庭纠纷为由拒绝指定监护人。该诉讼案件一直僵持了一年多时间,最后王某不能忍受复杂繁琐的程序,撤回起诉。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1、《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之规定,将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作为人民法院裁决的前置程序是存在问题的,将由居民委员会指定规定为选择性而非前置性条款更为合适;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只是解决了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并没有同时解决监护人的问题,如果该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同时指定监护人”,这样就节省了“居民委员会指定”的程序,会更能高效率化解社会矛盾;

      3、如果规定:在离婚诉讼、家庭财产分割之诉讼中,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对监护人身份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权在诉讼案件中以裁定的方式指定监护人,这样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能更高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以上是我们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总结和建议,愿与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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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夫妻分居登记等制度设立之建议/西安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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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之探讨

(一)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缺失之弊端

        最近我们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多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判决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原则上债务人配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除外,例外情形如下:

    1、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3、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

    4、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

    只有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的配偶才能避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逐条分析一下,对于第1种情形,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能够提供财产约定书,但是难以证明债权人知道有此约定;对于第2种情形,债务凭证上极少明确约定债务是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是不乐意见到该约定内容;对于第3种情形,属于极少数情形下发生的债务,而现实中生活中绝大多数是因生意或家庭生活而欠债;对于第4种情形,即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也很难用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上述四种情形分析,只有第1种情形可以做到通过建立和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进而避免夫妻一方恶意负债或被动负债。

(二)夫妻财产约定之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核心是将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示,可供公众查询,夫妻财产约定已经登记和公示,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设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之机关,可以设定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联网并公示,可供民众网上查询。

    设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之时间,可以是在结婚之时,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时间,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之约定进行登记。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只对登记时间之后的债权人有效,不能对抗登记之前的债权人;如果有了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就很大程度上避免夫妻一方恶意负债或被动负债。

    总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如果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或者说是公示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和更好的调整家庭财产关系。

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承担之规定过于简单

    生活中夫妻一方欠债情形是多样的、债务成因是复杂的,但《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承担规定却过于简单,不能很好的、公平的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我归纳一下夫妻债务形成的不同情形:

    1、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开支而负债,比如购买住房、车辆、疾病等原因负债;

    2、夫妻一方因生意而负债,比如一方因经营个体、合伙或公司生意而负债;

    3、夫妻一方因帮助自己父母、兄弟姐妹而负债;

    4、夫妻一方因自己非法或犯罪行为而负债,比如赌博、吸毒、犯罪;

    5、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或恶意负债;

    6、夫妻一方因过失行为而负债,比如因交通肇事产生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1种情形,债务人配偶一般对分担该债务没有异议;

    对于第2种情形,配偶由于对举债一方的生意赢利状况不掌握、不了解,且容易弄虚作假,也不愿意分担该债务;

    对于第3种情形,在离婚的情况下,如果让负债一方的配偶承担也是有失公平的;

    对于第4种情形,已有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由负债一方承担;

    对于第5种情形,已有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由负债一方承担,但是负债一方的配偶要承担举证义务;

    对于第6种情形,夫妻如何分担该项债务一直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当事人主要是对第2、3、6等情形存在争执,争执之一是在离婚时夫妻之间对债务的分担问题,争执之二是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目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务之情形规定过于简单,很容易造成债务承担不合理、不公平,因此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能够更详细的将夫妻债务作出分类,对不同情形下债务承担作出更合理、公平的规定,既要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好保护好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阶段的区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见法律条文)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但这种理解无法公平合理的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划分为: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期间三个时间阶段,对于第一个阶段可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对于第二、三阶段,如果仍然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照这样的思维处理夫妻财产或债务问题,就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

     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可能长达几年时间;因为离婚诉讼涉及到一审、二审、财产价值评估、证据调查、专业鉴定等程序,离婚诉讼期间可能需要一二年时间。在分居和诉讼期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的收入和开支,也很难发现对方所负债务之原因,夫妻一方收入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仍然认为该期间的收入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一方面是不公平、不合理,另一方面离婚当事人容易在财产和债务上弄虚作假,因此,如果规定分居期间和离婚诉讼期间原则上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特别情况下例外,比如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因重大疾病、抚养孩子、维护共同利益如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等所欠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这样规定,能更公平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会有利于化解社会和家庭矛盾。

四、离婚之诉与与离婚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

      从王宝强漫长的离婚诉讼案可知,离婚诉讼可能要经过一审、二审、财产调查、评估、专业鉴定等程序,离婚诉讼可能要持续一二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期间,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有的离婚当事人开始寻找自己新的恋人。在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当事人开始新的恋爱合乎情理,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问题,或者说如何让离婚当事人从离婚纠结中早日解脱出来,是婚姻法或者说《民法典》应承担的责任。

    离婚诉讼中,离婚当事人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但因要处理复杂的财产分割问题,还需要漫长的等待,离婚当事人何去何从,是同时开始新的恋爱,还是要等待整个离婚诉讼案件结束,离婚当事人对此感到痛苦和纠结。

      法律完全有能力解决这一矛盾问题,比如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单列为离婚之诉,将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过错赔偿列为离婚财产之诉,离婚当事人可以选择先提起离婚之诉,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后,再提起离婚财产之诉;也可以选择同时提起离婚之诉和离婚财产之诉,将具有人身关系的离婚与抚养纠纷单列为离婚之诉,将财产关系另案审理,能够更高效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更快的让离婚当事人脱离离婚痛苦和纠结。

五、夫妻分居登记制度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法律规定分居“二年”时间也是很合理的一个夫妻感情考验期限,但由于分居的情形复杂,有两地分居、同城分居,家庭有多套房屋的,可能是夫妻各住一套房屋而分居,也可能是一方与父母同住而分居或租房而分居,分居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诉讼时如何举证“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有的情况下很难举证,比如:夫妻本来就分居两地的,就很难举证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是因工作原因而分居;家庭有多套房屋,夫妻各住一套房屋分居的,都是自己的房屋,也难以证明分居状态;夫妻一方陪同父母居住分居的,难以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是为了照顾父母而分居。

      如果法律设置一个分居登记制度,比如规定夫妻分居的,双方可以自愿共同到人民法院进行分居登记;如果夫妻一方前来登记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进行答辩和提供否认分居的证据,人民法院只需进行登记,无需做出裁判,分居事实是否成立在将来离婚诉讼中再做认定;双方自愿办理分居登记的,也可以自愿申请撤回分居登记,单方申请撤回的,法院通知另一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仍然只需记录在案,无需做出任何裁定。分居登记这项工作可以交由人民法院完成,也可以交由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完成。有了离婚分居登记制度,可以解决分居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可以区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阶段,影响着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处理。

    六、监护制度的完善

     【案例一】张某(男)和李某(女)于1980年结婚,后李某因交通事故高度残疾、大脑受损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张某对妻子李某常年照顾,几年后张某有了婚外情,张某开始对妻子李某疏于照顾,李某的父母不愿意看到李某受苦,随将李某接回家照顾,李某的父母以李某监护人身份提出离婚之诉,本案程序如下:

     1、李某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医鉴定后,法院最终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规定;

     2、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之规定,李某的父母申请当地居民委员会为李某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指定张某为监护人,李某的父母不服居民委员会的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李某的父母为李某的监护人。

     3、李某的父母以李某监护人身份提出离婚之诉,最终判决李某和张某离婚。

    【案例二】刘某(男)和王某(女)离婚,因拆迁安置房产是给整个大家庭的,拆迁安置财产不便在离婚之诉讼中处理,离婚后王某提出财产分割之诉;原告是王某,被告是刘某、刘某的父母、刘某的妹妹、刘某的姑姑;其中刘某的姑姑有精神病,一直在精神病院居住。在诉讼中,围绕谁是刘某姑姑的监护人产生争议,如果不能确定刘某姑姑的监护人,财产分割之诉无法进行。

     庭审中,法官要求刘某、刘某的父母确定刘某姑姑的监护人,刘某和刘某的父母不配合;法官要求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以不介入家庭纠纷为由拒绝指定监护人。该诉讼案件一直僵持了一年多时间,最后王某不能忍受复杂繁琐的程序,撤回起诉。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1、《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之规定,将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作为人民法院裁决的前置程序是存在问题的,将由居民委员会指定规定为选择性而非前置性条款更为合适;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只是解决了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并没有同时解决监护人的问题,如果该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同时指定监护人”,这样就节省了“居民委员会指定”的程序,会更能高效率化解社会矛盾;

      3、如果规定:在离婚诉讼、家庭财产分割之诉讼中,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对监护人身份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权在诉讼案件中以裁定的方式指定监护人,这样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能更高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以上是我们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总结和建议,愿与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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