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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合同纠纷律师:最高法院:认缴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西安合同纠纷律师刘长洪律师与您分享法律知识: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2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裁判要旨
在缴纳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故不能认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属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兴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刘某浩一审第三人:刘某娟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某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能源投资公司)、陕西某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置业公司)、陕西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投资公司)、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能源公司)、刘某浩、刘某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化工程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某业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某业能源公司股东于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某化工程公司认缴的9000万元出资额中的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因此,某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其应当缴纳的第一期出资早已到期,第二期出资虽未到期但分文未付。某业能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亦属于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出资导致的后果。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某化工程公司作为某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某厚公司系某业能源公司确定的债权人,某业投资公司、某兴置业公司的减资行为既损害某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某厚公司的债权。某业能源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使得某厚公司丧失了在某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某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某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某业能源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影响对某化工程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认定,某化工程公司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次,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某化工程公司在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际缴纳零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某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某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某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某业投资公司时,某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某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某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某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某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某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某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某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某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某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某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某厚公司与某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某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某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某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某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某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某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某业能源公司应向某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某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某厚公司主张其对某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某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某厚公司据此提出某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某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某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某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某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某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某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某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某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某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某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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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2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裁判要旨
在缴纳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故不能认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属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兴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刘某浩一审第三人:刘某娟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某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能源投资公司)、陕西某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置业公司)、陕西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投资公司)、陕西某化某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能源公司)、刘某浩、刘某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化工程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某业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某业能源公司股东于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某化工程公司认缴的9000万元出资额中的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因此,某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其应当缴纳的第一期出资早已到期,第二期出资虽未到期但分文未付。某业能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亦属于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出资导致的后果。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某化工程公司作为某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某厚公司系某业能源公司确定的债权人,某业投资公司、某兴置业公司的减资行为既损害某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某厚公司的债权。某业能源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使得某厚公司丧失了在某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某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某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某业能源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影响对某化工程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认定,某化工程公司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次,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某化工程公司在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际缴纳零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某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某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某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某业投资公司时,某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某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某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某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某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某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某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某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某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某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某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某厚公司与某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某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某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某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某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某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某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某业能源公司应向某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某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某厚公司主张其对某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某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某厚公司据此提出某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某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某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某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某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某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某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某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某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某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某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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