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同纠纷律师刘长洪律师与您分享合同诉讼管辖法律知识:《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地点,非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所在地,在此情况下,约定的管辖无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
因此,我们的民事合同约定管辖时,要在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等选择约定管辖地,其中合同履行地容易产生纠纷,最好再继续明确,比如合同交货地或款项接收地等,继续细化合同履行地的,避免产生歧义或误解。